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2000年,通辽市科左后旗的孙某在进行婚姻登记时,丈夫王某并没有一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2010年,王某请求法院确认民政局为他颁发的结婚证无效,但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请求。日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因婚姻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
据了解,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孙某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结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吵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3月,二人到科左后旗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不过,在双方父母的规劝下,加之二人都心疼孩子,离婚3个月后,王某和孙某开始了同居生活。当年,孙某又到科左后旗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03年,王某调到外地工作,将孙某和孩子的户口也一同迁了过去。毕竟二人的感情已经受到创伤,复婚后的王某和孙某仍然经常吵架。2010年,在二人复婚10年后,孙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在诉讼中,王某称,他与孙某只是同居关系,孙某为复婚办理的结婚证,他并不知情,登记手续上也没有他的亲笔签名。科左后旗民政局在他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他和孙某办理了结婚手续,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随即,王某提起行政诉讼,将科左后旗民政局列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民政局为他颁发的结婚证无效。
被告科左后旗民政局辩称,经查阅复婚登记档案,他们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孙某确实进行了登记申请,双方均提供了各自的离婚证、照片、身份证,并且进行了签名,因此认为婚姻登记程序合法。双方复婚10年来,原告王某从未到该局对结婚证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孙某辩称:“由于原告王某当时正在外地出差,所以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离婚证、照片交给了我,让我去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由于我们当初离婚时也是该局办理的手续,所以当我向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后,工作人员审查了证件,认为符合结婚条件,所以便颁发了结婚证。我们复婚后,原告王某多次使用结婚证,这充分证明他对我们的婚姻是认可的,没有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形,因此我们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第三人孙某一人持双方的证件到科左后旗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登记申请书上王某的签名是由孙某代签的。2003年,王某将孙某及孩子的户口一同迁往其工作所在地,在办理户口手续时王某使用过该结婚证,并且二人及孩子的户口现在仍在一起,户口本上二人为夫妻关系。同年,在购买房屋时,王某也将结婚证交给单位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合以上证据,法院认为,虽然孙某在办理结婚手续时王某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但是从颁发结婚证后王某多次使用的情况来看,王某最晚在2003年就已经知道了办理结婚证这一行政行为,至2010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他的起诉。裁定后,原告王某未提起上诉,目前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刘奎:本案是一起因结婚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即“民告官”。王某认为科左后旗民政局在自己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便颁发结婚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诉讼中,法院认为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科左后旗民政局在原告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从第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王某最晚在2003年就已经知道结婚证的存在,其不但没有向民政局提出异议,而且多次使用。因此应该认定原告王某知道并认可该结婚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王某自2003年知道结婚证的存在,至2010年才提起诉讼,已将近8年,早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同一解释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起诉。
对于科左后旗民政局的行为,法院认为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以后类似事情的发生,审理过程中,法院向科左后旗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该局非常重视,表示以后一定要严格依法行政。记者 辛 一 通讯员 赵玉华